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其它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乡消防发展,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因参加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工伤、抚恤等待遇;对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区人民政府健全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机制,制定并落实政府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工资待遇及优待保障政策。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重点园区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对消防工作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及时明确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指导、考核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承担火灾扑救和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本行业、本系统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推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核查群众投诉、举报的消防安全隐患,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在建工程拟安装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安装;对已经安装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报同级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场监管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查处。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同步规划消防供水管网、市政消火栓等消防供水设施。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设施。消防供水设施建成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进行验收。市政消火栓建设达不到相关标准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养机制,定期检查、维护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发现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确保市政消防供水设施能够正常使用。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新能源汽车等公共停放和充换电场所,出台相关政策鼓励有关单位建设室外集中停放和充换电场所。
自然资源与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小区、人员密集场所等,设置满足群众需求的室外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按照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换电场所,配备灭火器材,禁止存放可燃物品。
鼓励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安装智能管控系统等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设施,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换电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购买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规划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实施改造时,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老旧住宅小区、经营性自建房进行改造时应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电子视频监控、火灾探测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等内容一并纳入改造内容,运用新技术、新材料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消防安全性能要求。
第十二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非营业期间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粉刷等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或者对居住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的,作业期间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和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不同单位的建筑物之间共用消防控制室、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使用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共用消防设施的运维责任,并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和运维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第十五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落实防范措施并公开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实施标识化管理,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对施工单位、活动参加者等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六条火灾高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确定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鼓励其他单位配备注册消防工程师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选派注册消防工程师提供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七条 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的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三)每季度对排油烟管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者或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等设施的管理者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实施维修保养、全面检测,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单位可以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单位自行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和消防应急救援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建设智慧消防综合管理服务平台,采集、监测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车辆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车辆管理信息等技防、物防数据。
单位运用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数据可以作为所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电气年度检测的依据。
从事消防安全信息技术的运营服务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被服务对象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联网设备。
第二十二条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两人。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能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应当有值班操作人员在岗。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技术标准、要求,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二十四条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的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消防责任人,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灯具、建筑火灾逃生避难器材等消防设施设备,设置电子视频监控和安全通道,并监督承租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集中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共有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章消防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还应当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重大灾害事故和群众遇险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政府专职消防队除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关职责,开展轻微火灾登记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保护事故现场及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琼州海峡海口区域以及其他水域消防任务较重的区域应当建立水上或者水陆消防救援站。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社会应急力量等应当统一纳入消防救援机构指挥调度系统,设有相应的通信设备。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与专职消防队建立联勤联训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勤、训练和灭火演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调度。社会应急力量参加火灾扑救的,应当服从现场总指挥的统一调度。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联勤训练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区政府财政部门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
第三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挥员、消防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后,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聘用消防文员充实消防力量,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消防文员经市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执法工作。
第三十一条 鼓励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建立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共同开展火灾隐患检查、消除、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第五章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提供资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预案演练、重大危险源火灾风险和危害评估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为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船艇和抢险救援车辆避让的义务。
消防车、船艇和抢险救援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免收通行、停放、停泊费用,享有道路、航道优先通行权。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执行任务完毕后再进行处理。
因避让执勤消防车辆而违反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第三十四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提级调查。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委托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
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事故现场,不得擅自移动火灾事故现场物品,不得更改、删除火灾安防技术监控记录,不得扰乱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秩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
(一)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工程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餐饮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协助开展熟悉演练活动或者提供资料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